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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时间:2025-04-05 13:54:50

[3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2页。

[37]这种知识体系的建立依托实证法规定,但又超越实证法规定进行学术上的加工,知识体系作为钢筋串联起了实证法的素材。(3)不同案件的相似性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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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另一方面,社科法学等反对论者也开始承认法教义学的作用以及二者的互补性。保留法律系统的解释空间、可能性范围和法律决定的可变性,就是为了让法律系统有更加适应社会变化的调整能力。无法实现其功效的法律,社会实效性自然会大打折扣,长远来看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进而影响法律系统的运转。拉伦茨引用旺克的见解认为,所有在法条中被应用的概念最终都是规定功能的概念。以上两种工作可以归纳为范畴式的概念形成和目的论上的概念形成这两种类型。

庞德曾提出什么才是特定时空条件下与法律秩序的目的最相适应的这一问题。法律如果完全丧失独立性,尤其完全与道德、政治等同化,就会使法律系统难以正常运转。[30] 除指导意见规定这类2012年《通知》明令禁止的文件形式外,浙江司法机关的释法更多以会议纪要为载体。

[47]曹正汉:《中国上下分治的治理体制及其稳定机制》,《社会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7-10页。三、地方司法机关的释法需求如何供给? 实现司法解释资源供给与地方释法需求的平衡,最关键的仍是调和法制统一与司法治理效果这两项价值。[26]夏正林、李新天:《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抽象规范性文件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1期,第96页。[24]其次,虽然2012年《通知》禁止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其他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其事实性效力并未减损,地方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仍将遵循其要求,否则司法决定极有可能在日后遭到上级司法机关的不利评价,甚至可能引起司法追责机制的启动。

然而,无论从文件的名称还是性质切入,皆难以在大量地方司法规范中对地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有效识别。[20]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这一前提性概念未得到权威的科学解释,不免让人在理解和操作时进退失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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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一部司法解释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牵头单位通常也会组织人员撰写释义性论著,用以指导司法工作。在综合考虑全国情况的前提下,对合理的地方标准予以初步确定,对不合理(过高或过低)的地方标准先进行个别调整,再予初步确定。但是,醉酒驾驶不同类型的机动车,社会危害性存在显著差异,应分类处理为宜。也可以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交流经验。

尤其就个性化释法需求而言,仅靠现行供给机制难以充分满足,需要留给地方司法机关部分自我供给的空间。[9] 中央机关规范对地方释法的规制,表面上呈现出越来越严格的禁止态势——自1987年《批复》的原则性禁止(不宜制定),到2012年《通知》的全面性禁止(一律不得制定),最后在2015年进入基本法律——出于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地方释法文件的制定已被完全禁绝。例如,《江苏纪要》《浙江纪要》均将驾驶车辆的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规定为了量刑的考量因素,这些规定的内容基本被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所吸收。根据法律释义的解读,之所以禁止前者,乃因其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法制不统一的情况,而后者之允许,则是出于规范与指导司法的目的。

[2]为达成法制统一的目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采取了法律解释模式,即通过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3]按职权在中央机关之间分配法律解释权,试图实现法律的垂直贯彻,使地方职能机关得以按照对应中央机关的解释来理解和执行法律。在垂直向下的条线关系中,中央机关有着超越地方机关的权威,其通过行使最高层级的立法权、司法权以及行政权,领导、指挥或监督地方机关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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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律、司法解释文件中的模糊表述与规则漏洞为司法人员留有较大的操作空间,如对2013年《醉驾意见》中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规定,不同司法人员的理解可能大相径庭,进而同案异判,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受损。《宪法》3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根据2012年《通知》与2010年《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2010年《意见》)的规定,出于司法工作、行政管理等需要,地方司法机关有权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实现对司法辖区内的司法人员、司法行政人员进行业务指导、行为监督、行政管理等目的。法制统一与司法治理效果这两项价值缺乏明确的位阶关系,相较于法制统一这种难以精确定位的大词,[42]成效明显的司法治理效果似乎更受最高司法机关青睐。不过,更多的中央规范未能注意此类情形,由于当前地方法院不可能超然于地方社会治理的区域布局,决定了地方法院服务的‘大局首先只能落足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40]实践中便出现了各地司法机关根据本地情况主动变通司法解释文件的做法。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7-83页。仍以醉酒驾驶为例,2013年《醉驾意见》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作为醉驾的从重情节,那么,驾驶分数已扣完的驾驶人是否属于无驾驶资格?就此问题,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应被视为规范遗留的漏洞。陈景辉:《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51页。

虽然法制统一与司法治理效果之间存在冲突,但地方司法机关仍试图将两者折中调和,一种由地方司法机关单独或联合其他机关出台的——既旨在达成地方司法治理的实效,又试图保证司法辖区内法制统一——地方性规范便应运而生。[18]如此,具体应用的规范意义便被冲淡,由于解释活动并不以特定的个案事实或问题为指向,就使得解释者很容易以法律创制者的眼光看问题,从而使它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太会囿于法律文本的约束。

其次,地方司法机关面临中央规范存在漏洞的情况。参见聂友伦:《论司法解释的立法性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38页。

其次,允许地方司法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当于给地方留下了释法空间。[9]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23-324页。

一方面,地方司法机关本是统一法制最重要的功能单元,理应按照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个案事实适用法律,尽可能保证同案同判或同案同办,从而维护国家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44]何博、夏立安:《地方法院造法的逻辑——以温州等地宅基地流转试验为切入点》,《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第78页。二、地方释法的生长逻辑 在中央表明禁止立场的背景下,地方释法文件何以依旧持续野蛮生长?探讨这一问题,必须理解地方释法的生长逻辑。第二,广西意见中有一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与当时的政策、法律相悖,不能作为一般的指导规则。

参见胡亚球:《起诉权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29]该违法条款的省域适用更是导致了制度性错案的产生。

在此背景下,使法律得到各职能机关的一致理解与普遍遵守,无疑是最高权力机关的职责。在2012年《通知》严禁地方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2015年《立法法》接续重申这一立场的情况下,地方释法文件仍可通令全省,甚至还能一而再、再而三的修改更新至3.0版本,这很难令人相信中央机关的规制规范对地方释法起到了起码的限制效果。

再次,对于某些不适应当地社会状况的中央规范,地方司法机关亦无从调整,其适用不免影响司法治理的社会效果。地方司法的方言岛现象愈演愈烈,而中央机关,至少最高司法机关却是心知肚明的。

[27]随后,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与浙江高院沟通,后者表示那份文件属于应该清理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将商同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停止执行相关条款。法律存在模糊性,司法解释文件亦然。通过中央授权将地方的自我供给部分纳入法定司法解释制度体系的有限授权模式,可能是相对合理的完善方案。央地关系 在中国这样一个单一制国家实行法治,统一全国范围内的法制可能是最为关键的前提。

如何在现行法治环境中充分供给地方司法机关的释法需求是矛盾纾解的关键。(三)问题根源:司法解释资源的供需失衡 在地方释法文件的生成过程中,横向的地方治理需求与纵向的上级机关的默许缺一不可。

为实现司法尺度的统一,最高司法机关须针对多种情形制定司法解释,如法律表意模糊、规则存在漏洞、社会现况需要匹配等。[10]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第88-91页。

应当承认的是,虽然通过司法解释资源在供给机制层面的调整,能够在一定程度缓解央地之间紧张的供需矛盾,但问题仍无法得到彻底解决。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2013年《醉驾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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